[索引号] 116108210160844725/2026-00190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 名 称 ]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神木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神木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6-01-07
来源: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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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高新区、产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红碱淖管理局,石峁遗址管理处:

《神木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231

神木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提升工程建设和运营水平,保障农村饮水安全,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榆林市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工作实施方案》精神,结合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是指依据产权归属、投资模式、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含水源、水厂、管网、计量设施等)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水质保障、水费收缴、应急处置等工作履行直接管理责任,确保工程持续稳定向农村用户提供合格生活用水的法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合法委托的专业管护机构,以谁所有、谁管护,谁受益、谁负责为核心原则,受水利、卫健等部门监管。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城乡统筹、企业运作、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的原则。
    (一)全面落实镇(街)属地主体责任、市水利局行业监管责任和工程运行管护主体的运行管理责任,明确管理机制,保障运行经费。
    (二)推进农村供水市域统管,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三)通过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和标准化服务,全面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做到建设和管护并重。
    (四)以实现水质达标、水量充足、水压稳定、服务到家为目标,建立健全标准化的服务、运行、监督和保障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旨在持续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建立产权明晰、权责落实、运行高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符合农村供水实际的运行管理体制,确保工程长期良性运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与使用活动。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市域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市、镇(街)、村三级行政负责制,各自承担辖区内的供水服务工作。市政府是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市域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镇(街)对各自辖区内居民饮水安全保障承担行政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市政府、镇(街)的要求抓好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工程运行管护主体接受市、镇(街)、村三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按照专业化管理原则,可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

第八条  成立神木市城乡供水市域统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乡供水市域统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水利局、住建局局长任副组长,生态环境分局、卫健局、国资监管局、发改科技局、财政局、审计局、国网神木供电公司、各有关镇(街)、自来水公司主要领导任组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水利局局长兼任,负责综合协调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农村供水项目维养管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预算、筹措及使用方案审批,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和农村供水应急预案,负责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维修及运行管理的技术指导。

市住建局:负责按照相关规划,配合水利部门完成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建设和管理,督促指导所属自来水公司开展市域统管工作。

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水源地保护办法拟定及政策宣传;协助市水利局、相关镇(街)、村(组)等共同制定水源保护方案,依法报批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施行监管保护。

市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

市国资监管局:负责审核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及相关人员招聘工作。

市发改科技局:负责指导核定供水价格。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评审、资金筹集和拨付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工作。

国网神木供电公司:负责农村供水电力设施保障和维修养护工作,供水用电符合农业灌溉用电价格政策的,按规定执行农业灌溉用电价格。

第九条  各有关镇(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落实辖区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作,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规划编制,提出指导意见;协助开展农村饮水安全知识普及宣传;引导推行农村供水挂表管理,参与指导拟定供水价格,监督水费价格执行;配合做好管水员培训、考核和管理;指挥所在辖区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开展日常管理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或上报;协助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的群众安抚工作;管控水源环境卫生,优化水源环境,促进水源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已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执法权的镇(街),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县级行政执法权的决定》(陕政发〔20239号)有关要求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并承担相应主体责任。

第十条  村(组):负责指导本村(组)居民安全饮水工作,落实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相关政策。负责参与本村(组)居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勘察规划、制定饮水安全管护村规民约、水源环境综合维护、拟定收费方案、宣传农村供水政策、协调供水日常矛盾,确保本村(组)供水工程发挥持久效益。

第十一条  自来水公司:推进工程标准化管理,配备专业化队伍,制定完善专业化运行管理、巡查维护、供水质量、用户服务、维修抢修、应急供水、安全生产等管护制度,规范供水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保障24小时稳定供水,对水源地定期巡查,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规范供水水质检测,按规定开展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自检工作,形成统管主体自检和水利局巡检的水质检测体系,结合水质检测结果,及时改进完善制水工艺,加强输配水等环节维护管理;建立智慧供水管理平台,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取水、净水、输配水、入户等全过程管控,实现供水设施远程集中监控和信息化运维调度,提高管理效能,降低运行成本;提升供水服务能力,设置供水服务站点,统一服务标准,逐步实现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随报随修。设立24小时供水服务电话,畅通咨询、投诉渠道,完善问题受理、响应、回访机制,高效处理答复;强化应急供水保障,制定完善应急供水预案,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开展应急演练。健全监测预警、应急响应、预案启动、措施落实、响应终止、复盘善后等应急工作机制,妥善应对突发事件。突出做好应对水旱灾害、低温冰冻、水污染事件等应急保供水工作,预防饮水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并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市域统管为基础,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为目标,根据工程投资来源与规模,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管护责任与范围,制定管理办法,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遵循以下管理规定: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管网延伸工程及新建、改扩建规模化供水工程,建成后产权归地方政府所有;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建成后产权可依法移交村集体所有;工程验收后,可由村(组)自行管理,或委托市域统管主体统一运营维护。
    (二)由单位或个人独资建设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负责运行管理,也可委托市域统管机构通过代管、兼并等方式管理,并接受行业监管。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应按各方投资比例明晰产权,可依法组建股份制供水管理机构管理,或委托市域统管机构统一运营维护。

入户水表和水表后的入户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  用水户自建或享受国家补助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管理和维护,相关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相应区域应依法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及公告牌。

第十六条  应划定供水建筑物、管道、蓄水池、泵房等设施的保护区范围。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供水安全的建筑或构筑物;严禁在供水管道两侧3米范围内取土、堆放重物与垃圾、种植深根植物或修建永久性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或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确需实施的,须征得所有权主体同意;按规定需要报批的,依法报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各类建设活动不得对供水设施造成水毁、冻裂、污染等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  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测、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设备维护、水费收缴等规章制度,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培训与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管护职责范围内应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巡查与及时维护,确保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制定维护保养服务规范,建立智能化信息服务平台,公开维修服务电话或APP,提升服务效率与质量。

第十九条  工程运行管护主体须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完整记录水源巡查、供水量、水质日常检测、设备检修、生产运行等情况。档案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生态环境分局、市水利局会同属地镇(街)、村(组)共同划定并制定方案,依法报批。方案批准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施行监管保护并设立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区内开展活动,须按规定报批。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或存在污染风险时,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须立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同步向所在镇(街)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用水户。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均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依法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及时通报农村饮水工作信息,协同完善农村饮水监测体系。针对监测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采取联合执法,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利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牵头制定市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工程运行管护主体须制定本工程的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镇(街)及市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备份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督促工程运行管护主体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依法予以严肃查处,以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市水利部门及各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设置必要的水质净化与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中规定的指标要求

第二十五条  水源水量分配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  市水利部门应加强对市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的监管,提升检测能力,并逐步指导完善镇、村两级水质检测体系。按要求定期开展水质巡检与抽样检测。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加强日常水质检测。千吨万人以上规模水厂须建立水质日常检测实验室,配备必要设备与专业人员,按规定开展9项以上常规指标检测,并定期向市水利、卫健部门报告检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  引导农村居民优先使用自来水,逐步减少并替代自备井水及直饮水窖,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工程运行管护主体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障供水安全、稳定;
    (二)根据实际需要,与用水组织或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三)建立用水户档案和用水台账;
    (四)按规定收取水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用水组织或用水户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及用途;
    (三)不得盗用、擅自拆卸或改装计量设施,以及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须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原则上须安装计量设施和户表井。计量设施和户表井由工程运行管护主体统一负责施工。初次安装费用由工程运行管护主体承担。

第三十二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遵循谁所有、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公共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池、主管网、支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由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负责维修,维修方案及费用报市水利局审核后结算。入户设施的维修用水户可向工程运行管护主体报修,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计划性原因需临时停水的,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提前通过网络、短信等渠道公告停水事由、时间、区域及恢复供水安排。因紧急情况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在启动抢修的同时及时告知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的应急抢修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用水户应当及时通知工程运行管护主体维修或更换。计量设施为自然损坏的,由工程运行管护主体承担维修或更换费用;因用水户使用不当、人为损坏的,由用水户承担相应费用。用水户或者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规定标准的,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维修或更换水表,并承担相应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其产权范围内的用水设施(含户表、入户管道及附属用水设备)的,须事先向工程运行管护主体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申请暂停或注销用水户头的,应结清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或结清费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在镇(街)、村委会等公共场所的公告栏或网络服务平台公布供水服务电话、办事指南,公开服务承诺,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合理核定。

千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市发改科技局按实际运行成本核定,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发改科技局行文执行。

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由村委会、工程运行管护主体组织用户召开联席会议协商确定。

村民自建的供水设施,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由城镇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居民饮水的,其水费收取和使用执行城镇供水相关规定。

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鼓励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实行阶梯水价,执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执行成本水价。水费收入难以覆盖供水成本的,由财政给予补贴,实行兜底保障。

第三十九条  全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全部实行收费管理。

(一)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由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负责收取,收取水费要向用户出具正式票据。

(二)农村供水除特殊情况实行固定收费外,原则上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工程运行管护主体按相应的水价,向用水户计收水费。

(三)积极推行IC卡、射频卡等智能水表及预付费管理系统,提升用户缴费便利性,降低管理成本。

(四)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纳水费的,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纳水费的,工程运行管护主体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后,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五)孤寡老人、五保户、特困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可以申请减免基本水量水费,减免水量根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水量确定,减免对象范围由各村委会集体研究,报属地镇(街)批准后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减免对象必须安装水表,并和其他用户同步公布用水情况。

第四十条  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设置专项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人员工资、电费、药剂费、水源保护、宣传及培训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工程运行管护主体须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使用情况,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资金保障及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级设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省、市(榆林)下达的水利发展专项资金及本级财政安排的维修养护资金。

(一)市级设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每年市财政预算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设施设备、信息系统维护(更新)、管网改造、管理人员工资、培训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等运行管理费用支出,不得用于与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开支,确保专款专用,且符合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二)中央、省、市(榆林)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水质检测费用每年纳入市财政预算,由水利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市农村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定期对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情况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三条  市水利部门统筹管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资金,专项用于市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挪用,主动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从水费中提取一部分专项基金,专项用于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工程运行管护主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挪用,使用情况接受用水户和上级监督。

第四十五条  逐步实行水费收缴制度,推动实现以水养水。对因水源枯竭、季节性缺水、水质不达标及不可抗力导致的饮水问题,由财政给予兜底保障。

第四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申报程序:由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负责上报维修养护计划和资金预算,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后按计划实施,验收合格后在市水利局报账。

第八章 供水保障

第四十七条  工程运行管护主体须制定和完善供水应急预案。遇突发断水或污染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负责应急供水保障,确保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八条  确保群众投诉与监督渠道畅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须建立问题快速发现和响应机制,妥善处置涉水舆情,及时化解供水风险隐患。

第四十九条  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居民爱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将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年度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因管护不到位,导致水量不足、水压不稳或无法正常供水的,由市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健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徇私舞弊,或存在贪污、挪用水费、勾结用户窃水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市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严禁用水户(或单位)利用农村供水工程从事非生活用水活动。违者由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要求其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供用水合同约定暂停供水,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责任事故或行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人须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用水户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十章

第五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与上位法及陕西省、榆林市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11施行,有效期5年。《神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神政办发〔2019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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