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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神木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神政发〔2019〕11号
来源:神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08-06 09:06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大柳塔镇级小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

《神木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神木人民政府

                            2019722

神木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保持湖泊、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红碱淖湖泊、湿地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鸟类遗鸥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其具体范围、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保护、建设、管理、生产、经营、旅游、文化、科研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红碱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红碱淖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保护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好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四)协助有关机构进行科学研究,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等工作,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

(五)以保护为前提,依法开展生态旅游;

(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所涉尔林兔镇政府、中鸡镇政府、红碱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各村组均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对红碱淖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及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予积极支持配合。市发改科技、自然资源、财政、环保、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主要来源于:

(一)国家、省、榆林市和神木市财政预算资金;

(二)市发改科技、自然资源、财政、环保、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及有关保护、研究机构的项目经费和科研协作经费;

(三)国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的捐助;

(四)其他收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第十条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国家、省、榆林市和神木市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黄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红碱淖管理局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保护区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第十二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红碱淖管理局沿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四至范围,设立界碑、界桩或者围栏等。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红碱淖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红碱淖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红碱淖管理局批准。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红碱淖管理局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500米内的地带为外围控制区,外围控制区建设项目或设施,不得损害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对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现有居民实施规范管理,有计划地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红碱淖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新开垦土地,对保护区内现有耕地、林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区管理要求进行农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封山禁牧措施,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规模养殖项目,对现有规模养殖项目予以搬迁。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及其外围控制区开挖鱼塘,保护地下水资源和入湖水质。

第二十三条 科学合理地实施入湖河道治理和水系连通工程,不断增加入湖水量,确保湖泊生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加强地表水、地下水水质监测,多措并举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断改善湖泊水质。

第二十五条 指导农业生产经营户科学种养殖,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保护区内的工程和设施建设要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按程序审批,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实验区内开展生态旅游,应当按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二)对开展生态旅游区域进行科学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生态旅游区域、地点和旅游线路;

(三)根据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承载力,确定合理的游客数量,有组织地开展生态旅游;

(四)设置防火、卫生、宣传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对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毁坏保护区界标、界碑、警示牌、宣传牌等设施;

(二)放牧、烧荒、砍伐、挖沙、开垦、狩猎、捕捞、野炊、野外用火,私建鱼塘、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

(三)侵占、非法租赁、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林草地;

(四)排放未达标废水,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五)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擅自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及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七)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红碱淖管理局会同市自然资源、环保、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和尔林兔镇政府、中鸡镇政府适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侵占、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红碱淖管理局应当定期开展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监测活动,评价和分析自然资源和环境演替规律和保护状况,及时提出保护策略和对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单位和个人,由红碱淖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红碱淖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其余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