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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神木县基本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大柳塔镇级小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

  《神木县基本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神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9日

  神木县基本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基本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确保基本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神木县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确定的建设项目安全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交通、建筑、水利等行业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保证建设工程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机制,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实施施工现场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响应和事故处置机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抢险和事故救援;

  (四)建立建设工程项目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应急综合预案,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救援及措施,定期组织演练,建立与有关部门、镇(办)、园区应急体系相协调的联动机制,确保应急工作有效实施;

  (五)监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六)及时协调和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当在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创建安全文明工地目标等提出明确要求;

  (二)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和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

  (三)应当审查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审查机构在审查造价时应足额单列,开工时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措施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建单位提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下管线、气象、水文、地质等相关资料,提供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落实防灾减灾责任,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测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对重点区域、重要部位地质灾害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应当对施工营地选址布置方案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合理选址;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对易发生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工程项目的生活办公营地和相关生产设备设施、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制定和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定额工期,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如工期确需调整,应当对安全影响进行论证和评估。论证和评估应当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工程分包管理责任,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将分包单位纳入工程安全管理体系,严禁以包代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包括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参建单位基本情况、安全组织及管理措施、安全资金投入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工程安全施工的需要。在编制设计计划书时应当识别设计适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编制条文清单。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过程中,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保障勘察区域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在区域存在自然灾害或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风险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建设单位提出灾害防治方案建议;应当监控基础开挖、洞室开挖、水下作业等重大危险作业的地质条件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设计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规划阶段应当开展安全风险、地质灾害分析和评估,优化工程选址方案;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涉及建设工程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价;初步设计应当提出相应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指导意见。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参建单位进行技术和安全交底,说明设计意图;施工过程中,对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应当及时变更。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具体包括:

  (一)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除可依法对劳务作业进行劳务分包外,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其它形式的施工分包,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和违法分包;

  (二)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主体工程以外项目进行专业分包的,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连带管理责任,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三)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四)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务分包安全管理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人员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开展现场勘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对复杂自然条件、复杂结构、技术难度大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超过一定规模时召开专家会论证。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发生。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和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架空线缆、设施及周边环境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通道口、孔洞口、邻近带电区、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存放处等危险区域和部位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用火、用水、用电、用气、易燃易爆材料使用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租赁、验收、检测、发放、使用、维护和管理施工机械、特种设备,建立施工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应的管理台帐和维保记录档案。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机械、特种设备应当是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施工机械、特种设备的登记标志、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机械设备、特种设备驾驶人员和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在施工前按规定履行告知手续,施工过程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新入场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过三级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特点、范围,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组织分包单位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如发生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安监局。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职责。监理单位资源配置应当满足工程监理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理工作制度,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人员安全职责以及相关工作安全监理措施和目标。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或参加各类安全检查活动,掌握现场安全生产动态,建立安全管理台帐。重点审查、监督下列工作: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及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二)审查和验证分包单位的资质文件和拟签订的分包合同、人员资质、安全协议;

  (三)审查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和主要施工机械、工器具、安全用具的安全性能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检查现场作业人员及设备配置是否满足安全施工的要求;

  (四)对大中型起重机械、脚手架、跨越架、施工用电、危险品库房等重要施工设施投入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签证。土建交付安装、安装交付调试及整套启动等重大工序交接前进行安全检查签证;

  (五)对工程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特殊作业和危险作业进行旁站监理;对复杂自然条件、复杂结构、技术难度大及危险性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监督,对交叉作业和工序交接中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六)监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的使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或部分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一)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二)加强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三)监督施工企业足额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决算、审计过程中,决算、审计部门对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进行核查审计,对未按要求足额使用的,决算、审计部门予以核减。

  第三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含相关照片、音像及电子文本等),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隐患,责令整改;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整改前或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约谈存在生产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受理和查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披露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监管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违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殊)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四)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特种设备的;

  (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

  (六)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四十条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暂停监理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重大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二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