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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神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神政办发〔2021〕71号
来源: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08-28 10:54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各产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大柳塔试验区,石峁遗址管理处:

神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26日

神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陕办字20213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717号)《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榆政办201757号)《榆林市民政局关于推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的通知》(发〔202156)等文件精神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是为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其基本需求,由政府为其提供基本生活照料、住房保障、疾病治疗、丧葬事宜、教育救助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经市政府批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到镇街。

(一)市民政局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政策修订和组织实施;

(二)市纪委监委、残联财政、发改科技、审计、卫、教、住建、人社等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三)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居)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具有神木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一)除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等以外,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所有各类收入的总和低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财产状况符合市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有关规定。

第八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法定赡养义务人。

1.子女或养子女;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3.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二)法定抚养义务人。

1.父母或养父母;

2.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三)法定扶养义务人。

1.夫妻;

2.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

3.其他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市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由镇街村居协助下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等级,报市民政局备案。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及其监护人、照料护理人、村居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街,镇街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市民政局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公办供养机构的集中供养对象由市民政局认定类别。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给予照料

(二)提供基本居住条件。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提供基本居住场所

(三)提供基本治疗条件。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报销医疗费用

(四)提供基本丧葬费用。按其1年救助供养标准提供丧葬费用

(五)提供基本教育费用。对特困人员中正在接受国民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基本学习生活费用。

第五章  供养形式和供养标准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由镇街、村居和监护人按照协议照料护理服务其生活

(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也可选择在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或民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

供养标准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分为三档:

1.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

2.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

3.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十六条 照料护理要求。分散特困人员生活照料护理服务工作坚持“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的总要求。自理对象一周探视一次;半失能对象一天探视一次;失能对象一天探视三次。

第十七条 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街委托村居或者监护人办理。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申报。

(一)本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也可以在“e救助”微信公众号提出申请。

    (二)主动发现。镇街在工作中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神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核确认表》以及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审核。

镇街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应当协助镇街开展调查核实。

镇街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镇街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确认。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发放《特困供养证》,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公示有异议的,镇街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二条 镇街确认后,行文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反馈。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镇街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确定供养形式。镇街对已确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对象,通过以下程序确定供养形式:

(一)征询意愿。由镇街书面征询特困人员意愿,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供养形式。选择集中供养方式的上报市民政局统筹安排入住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选择分散供养形式的由村居协助镇街确定监护人

(二)签订协议。集中供养协议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镇街、村居、特困人员或监护人签订协议,签订后报市民政局备案。分散供养协议由镇街、村居、特困人员、监护人四方签订,签订后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终止程序。

(一)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2.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6.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等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二)终止救助供养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动上报。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及其监护人、村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街,由镇街审核确认后,报市民政局备案

2.被动发现。市民政局、镇街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镇街对其告知,并说明理由,在其村居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镇街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供养的,镇街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机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服务的机构,包括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等。

第二十八条 制度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安全责任、安全保卫、管理委员会、民主管理、信息化管理等制度,并向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服务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坚持基本供养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结合,除日常生活照料外,针对特困人员特点提供住院陪护、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条 人员聘用。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由举办主体聘任,其中服务人员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服务需求按一定比例配备,原则上不低于集中供养对象的十分之一,其中,服务失能、半失能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第三十一条 资金保障。市民政局所管辖的公办供养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和运转维护经费由省、榆林市按规定补助,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分担。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中央、省、榆林市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与临时救助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

(三)社会捐赠本级福彩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统一由市民政局发放,直接通过金融机构兑付。

(一)基本生活费。

1.分散供养。直接支付到特困人员账户

2.集中供养。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二)照料护理费。

1.分散供养。按照镇街、村居、特困人员、监护人和照料护理人签订的照料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用到照料护理账户

2.集中供养。按照服务人数及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标准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年度复核。特困人员每年复核一次,农村特困人员由镇街复核,城市特困人员由市民政局复核,复核时限要求由市民政局确定。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按终止程序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制度衔接。特困人员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不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救助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镇街、供养服务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特困人员管理服务档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养结合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委监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供养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神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神政办发〔2020〕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