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大柳塔镇级小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
《神木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28日
神木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榆林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传统民俗,倡导绿色、文明、有限、有序燃放,以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环保、应急管理、教体、市场监管、民政、文旅、气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及其他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活动,教育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工作。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应当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进行教育和监管。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种类和规格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非法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中规定的摩擦型、烟雾型和A、B级产品,但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
公安机关会同环保、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可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规定的C、D级产品范围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不得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城区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时间都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提倡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禁止在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重要军事设施;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
(三)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旅馆、影剧院、网吧、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六)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地下空间;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及其外部安全距离以内;
(八)民爆物品储存库安全距离以内区域;
(九)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十)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样品采集区域;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城区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十条 在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春节、元宵节等法定节假期间,提倡不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婚丧嫁娶活动以及批准举办的烟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烟火燃放的活动除外。
第十一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中考、高考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提供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农家乐等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宴席举办者不得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减少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避免燃放烟花爆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可以按照本办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议,约定本居住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以及可以燃放的种类、规格,并做好燃放的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村(居)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组织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燃放为目的,储存的烟花爆竹制品重量不得超过15千克,但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除外。
第十九条 购买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点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二十条 儿童燃放烟花爆竹时,其监护人或者亲属应当陪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要求燃放。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二十五条 公安、应急管理、环保、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