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医疗保障 / 医疗救助 / 正文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神木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神政办发〔2020〕82号
来源: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12-07 11:36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各产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大柳塔试验区,石峁遗址管理处:

《神木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21日 

神木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权益,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工作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达到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基本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

(一)医保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政策修订和组织实施;

(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扶贫办、市退役军人局、市审计局、市卫健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医保部门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三)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包含以下七类: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低收入群体;

(四)特定救助对象,具体包括:

1.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2.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3.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

4.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五)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家庭上年收入扣除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后,人均不超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成员;

(六)享受医保扶贫政策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七)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医疗救助:

(一)因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二)因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造成的;

(三)因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行为造成的;

(四)因工伤、交通、医疗等事故造成的;

(五)不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有效证明的;

(六)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七)保健理疗、非疾病治疗项目、特需服务的。

第三章 基本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基本医疗救助标准由市医保局根据每年资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需求等因素,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全市基本医疗救助指导标准。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按以下标准救助:

(一)特困人员给予全额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群体、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特定救助对象和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7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封顶线2万元。

14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救助比例上浮10%。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经慢性病专家组确定为慢性病需要门诊治疗的,其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门诊费用按以下规定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全额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群体、因病致贫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特定救助对象和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同一年度个人自负门诊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限额不超过1万元;患有慢性病需要通过放化疗和透析治疗的,同一年度内个人自负门诊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限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章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是本办法所规定的基本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对象。

第十一条 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按以下比例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群体、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特定救助对象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10万元。

(三)因病致贫对象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人员按照3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封顶线10万元。

第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程序。

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对象,凭户口本、身份证、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报销等相关票据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申请并接受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市医保局审核批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是指救助对象花费的总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按照相应的救助比例给予救助,治疗过程中,曾经接受基本医疗救助的,需扣除已经救助的基本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救助或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部分仍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院医疗费用的,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定额医疗救助。

第五章 基本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因低收入群体、因病致贫对象和县级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前需要身份确认,具体参照《榆林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住院救助“一站式”办理程序。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通过医疗保障“一站式”服务窗口进行即时救助。出院时,救助金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按规定核算并垫付,市医保局定期与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结算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住院医后救助办理程序。

转市域外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可通过医保经办服务中心医疗保障“一站式”服务窗口实施“三重保障”(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单式”救助。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门诊救助办理程序。

申请医疗门诊救助的对象,凭户口本、身份证、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报销等相关票据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申请并接受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市医保局审核批准。

第六章 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住院治疗期间身份发生变化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丧失救助对象条件的,当次住院仍按原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救助政策;

(二)在住院期间获得医疗救助对象条件的,当次住院起即可按相应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 医疗票据在同一自然年度内有效,跨年度的医疗票据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医疗过程中用药、诊疗项目等,完全依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确需转诊到市域外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医疗保险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履行转诊和分级诊疗手续的救助对象,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也不予受理。

第七章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局依据有关规定与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签订协议,明确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障“一站式”服务窗口,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完善管理制度,在医院醒目位置设置“医疗救助政策宣传栏”或“公开栏”,简化程序,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局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邀请财政、审计、卫健等部门的行业专家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并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计算机软件操作和救助政策等相关培训。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金筹集。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市、县配套资金。

榆林市级财政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35%安排资金,统筹用于农村五保、临时救助和医疗救助;本级财政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0.6%安排资金,统筹用于医疗救助、农村五保和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 资金拨付。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资金结算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由市医保局向市财政局提交用款计划,市财政局审核后,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到医疗救助定点机构。

其他救助对象经个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医保局审批,由市医保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公民依法不能公开的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资金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医疗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或者服务的,由医保部门决定停止医疗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在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经核实后,取消其医疗救助服务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