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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神木市失能半失能兜底保障对象医养结合集中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神政办发〔2019〕106号
来源: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09-29 10:52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大柳塔镇级小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

《神木市失能半失能兜底保障对象医养结合集中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9日

神木市失能半失能兜底保障对象医养结合集中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失能半失能兜底保障对象的基本生存和健康权益,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中的最后一场硬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兜底保障作用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能半失能以生活自理能力作为衡量标准,自理能力判定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中相关规定执行,即: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中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对应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对应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兜底保障对象主要包括建档立卡范围内因重病、重残等原因靠自身努力无法摆脱贫困,无法独立生活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长期得到生活、安全和医疗照料的贫困人口,以及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其他符合上述条件的城乡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养结合指养护对象的基本医疗和康复保健服务与基本生活和护理照料服务,由同时具备医疗和养老资质条件的社会化医疗或养老机构,用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承接、运营和管理的模式。公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资源和不同的养老与医疗机构协议合作等医养结合模式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第五条 失能半失能兜底保障对象医养结合集中养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本人自愿、亲属配合、社会协助;

(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设定与养护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养护费用与供养标准大致相当;

(三)养护机构保障养护对象获得与其身体条件相适应的医疗康复保健、生活护理照料和精神关怀抚慰等服务,政府保障养护机构在保本微利前提下可持续运营。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失能半失能兜底保障对象医养结合集中养护工作的牵头和主管部门,负责制度起草、标准设定、对象认定、资金兑付以及对养护机构的指导和监管等具体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拨付和监督检查;市卫健局负责养护机构的医疗资质审核、医疗行为监督、医疗差错和事故处置;市人社局通过设立公益岗位、培训和招聘专业养老护理员等方式支持和规范养护机构开展集中养护工作;市医保局负责养护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结算和监管工作;市扶贫办负责扶贫开发政策与集中养护工作的有效衔接;各镇街和村居委会负责养护对象及家庭的排查走访、宣传解释和沟通协调等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团体爱心人士为养护对象提供物质帮助、亲情陪伴、心理疏导和文化娱乐等个性化服务。

第二章  养护对象

第七条 集中养护首先要确保建档立卡兜底保障对象中失能特困人员全覆盖,在养护资源相对充裕的情况下按下列优先顺序延伸满足:

(一)城乡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

(二)按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的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依靠家庭供养的单身成年重度残疾低保对象;

(三)本人愿意接受养护、家属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养护机构愿意收住的普通城乡低保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中失能半失能的重病和重度残疾成员;

(四)同一类型对象中,已纳入建档立卡兜底保障范围者优先、不能自理项目较多者优先;

(五)具备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治疗资质和条件的养护机构,要优先收治养护上述对象中的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以避免其对家庭和社会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等重大安全隐患。

第八条 不具备专业治疗资质和安全隔离条件的养护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类疾病患者和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以免危及其他养护对象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九条 各镇街和村居委会要按照上述条件和优先顺序,排查梳理辖区内符合集中养护条件的对象,走访对象家庭,宣传养护政策,与养护机构密切配合,有序做好对象收治、协调沟通、协议签订和各类资料手续完善工作。

第三章  养护机构

第十条 养护机构应具备综合医疗机构资质和相应治疗、康复、保健设施条件,收治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和传染类疾病患者的养护机构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条件,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一站式”结算条件,依法办理了民办非企业登记或工商企业登记手续,并完成养老机构备案,床位在50张以上,正式运营1年以上,3年内未发生重大服务质量、安全健康和医疗责任事故。

第十一条 具备上述条件且愿意承接失能半失能兜底保障对象医养结合集中养护业务的医疗或养老机构,可向民政局提出申请,由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审核相关资质和实地查验设施条件,与符合要求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定期审核医养资质和各类设施条件。

第十二条 养护机构除专业医护人员外,还应配备具有养老护理资质的专业人员从事失能半失能对象的饮食、睡眠、清洁、排泄、活动等日常护理;对有自闭、孤独、抑郁症状的患者要有专业的心理介入和疏导能力;收治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机构应有完备的隔离治疗设施和应急处置能力;对健康状况逐步恶化通过医疗手段已不可扭转的养护对象,要采取专业的临终关怀措施尽最大可能减少养护对象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直至安然辞世。

第十三条 养护机构要为养护对象进行入院前全面身体检查和健康状况评估,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护理档案。健康档案包括入院和定期体检各项身体指标记录,入院前后所患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案,治疗过程和对应清单目录,治疗情况和治疗效果评估,治疗费用及报销救助情况明细;护理档案应包括体温、血压等常规身体指标的日常测量记录,床上用品和衣物的清洗更换记录,不能自理项目的对应辅助护理记录,特殊患者的情绪管理和心理介入记录等。健康和护理档案中还应收录反映患者外形体貌和精神状态发生显著变化的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

第四章  养护费用

第十四条 养护对象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政策、医疗救助政策和补充医疗保障政策规定执行,在后续修订调整时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的救助标准设定要始终坚持下列原则:

(一)对特困人员的全部医疗费用全额救助,不设封顶线;

(二)对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障政策规定执行报销救助后的剩余部分,由养护对象本人或监护人(含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下同)承担;

(三)养护对象非合规医疗费用控制比例严格按照省卫计委、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和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明确健康扶贫相关政策的通知》(陕卫规划发201849号)规定执行,即县级医院控制在5%以内,省市级医院控制在8%之内。病情特殊需要超过的,应向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和监护人提前说明并征得同意,未经同意的非合规费用医疗救助不予结算,养护对象或其监护人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养护对象的基本生活和护理照料标准,由民政局参照现行特困人员供养政策中各类补助补贴和薪酬运营等费用制定,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养护机构按包括饮食、住宿、衣物、护理和水电燃气、降温取暖、安全设施等所有支出核算整体成本,按每人每年平均水平统一报价,不区分对象类型和自理能力;

(二)民政局对养护机构报价进行核实、调整与核定,核定标准原则上不超过现行特困人员供养政策中各项补贴补助和薪酬运营总费用人均水平的上限,并且要显著低于该机构收治的普通社会养护人员标准;

(三)养护标准每年重新核定一次,一经确定本自然年度内不做调整,不与特困人员供养政策标准变化直接挂钩;

(四)养护机构因开展养护工作必须的生活或服务价格水平大幅上涨和其他不可抗力的非管理因素导致的运营亏损,可凭借相关依据提出亏损补助申请,经民政局核实研究同意后,根据亏损情况做适当补贴,所需资金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或福彩公益金中支出。

第十六条 集中养护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执行同一养护标准。特困人员养护费用由民政局按核定的标准定期全额拨付,养护期间除零用钱外,不再给本人核发其他各类补贴补助;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中失能半失能成员如有集中养护的意愿和需求,监护人愿意全额承担养护费用,可参照特困人员和低保对象养护标准缴费,养护机构不得按照普通社会养护人员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对承担自负部分养护费用有困难的普通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户,残联、慈善协会和各类社会组织可用设立关爱项目的方式给予适当援助,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干部职工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进行结对帮扶和定向资助。在养护对象及其监护人承受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负,不提倡全额援助和资助。

第十八条 养护对象在正式签订协议前可与养护机构协商进行短期试住,试住期间费用由养护机构承担。养护对象因自身原因请假外出,请假期间养护机构仍按原标准计费。养护对象转院治疗期间由养护机构派人护理的按原标准计费,由监护人自行护理的,养护机构应按上述原则核减对应天数的养护费用。

第五章  养护协议

第十九条 经第三方评估和健康检查,确认集中养护的,养护机构应与养护对象签订养护协议,特困人员和低保对象的养护协议中,民政局、所在镇街和村居委会应派代表联合签署,养护协议解除时养护机构要将解除协议的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民政局、所在镇街和村居委会,并将养护对象完整的健康和护理档案报民政局备案。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养护协议由监护人和养护机构在镇街扶贫干部见证下签署,并在扶贫办备案。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养护对象要与监护人联合署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养护对象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签署。

第二十条 养护协议中应明确生效日期、服务内容、计费标准、缴费方式和终止条件,服务内容要清晰具体,不能笼统表述,服务内容可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做个性化约定,一经确定未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随意省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养护协议中应明确养护对象及其监护人的养护期间自由探视、养护档案查阅复制、服务内容调整变更和养护协议自愿解除等权利,同时也应明确养护对象及其监护人按时足额缴纳应自行承担的医疗和养护费用、积极配合养护机构开展各项治疗、康复和护理活动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养护协议中应对养护对象在养护期间可能面临或遇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造成的健康或安全风险进行告知,并就发生实质性健康或安全损害后的责任划分和后果承担进行约定。约定内容要平等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养护协议中可对养护对象启动临终关怀服务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约定,并明确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也可根据实际病情和个体差异另行协商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养护协议签订后,责任护理人员还应与养护对象单独签署服务承诺,除常规服务宗旨外,还应承诺不得出现言语或肢体暴力等行为,不得强迫养护对象接受与其生理或心理条件不适应的服务和活动项目等内容。责任护理人员更换后需重新签署,养护机构对护理人员的考核评价要有养护对象或其监护人签字认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护机构对养护对象进行的所有医疗行为均需在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目录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养护机构存在对养护对象进行非维持基本生存和健康权益所必需的过度医疗行为,应依法依规采取不予结算、责令整改、退缴违规所得和追加罚款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或多次违规的,应通报相关部门联合对其医疗、结算和养老等相关资质进行重新评估并做出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养护机构因自身安全设施缺损或安全管理疏漏造成养护对象人身安全损害的、因处置不当造成医疗差错和事故纠纷的、因工作人员疏于管护或蓄意虐待造成养护对象身心损害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确认后,养护机构和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护对象的监护人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不缴纳或长期欠缴养护费用,不配合养护机构进行治疗、护理和管理活动,并拒不接回养护对象的,养护机构可以将其涉嫌遗弃的线索证据向司法机关移交进行查处。

第七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为2019年99日至2021年9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