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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神木县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神木县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2年12月6日

  

  神木县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及其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热电联产、区域锅炉以及工业余热等)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的方式,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或运营)机构对本县供热行业或相关供热辖区进行日常执法管理,县有关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授权单位发放供热执法管理证书。水务、电力、价格、发展和改革、规划、城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委、县政府应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有关部门评审后,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九条   新建筑采用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既有建筑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用户建设或者改造二次管网,入户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应当书面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后实施。

  第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县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材、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镇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十四条   本县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提前或者推后。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保持在18±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可调控到18±2℃,商业门店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按照供热单位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用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个户)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否则供热单位有权不与并网。

  供用热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和违反。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原签订履行合同与供热单位最新执行合同有背的,以最新合同作为供用热双方的事实合同。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供热资质和营业执照,收费许可等相关证照;

  (二)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四〉与供热规模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持证上岗;

  〈五〉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六〉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队伍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供热单位或换热站运行管理单位对供热设施注水试压,应提前10日通过有关媒体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源、水、电、燃料的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定期对用热建筑进行室温测定,现场测温要有清晰、完整的记录(包括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人员、在场人员、温度和测温器具编号等信息记录)和用户签字。记录凭证至少两联形式,由用户和供热单位各自留存。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计量单位进行测温,测温费由责任方承担。也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五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正常测温时间为7:00—10:00,15:00—20:00,用户有特殊要求,供用热双方协商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擅自安装热交换器、水循环设施、排泄水装置等;

  〈四〉非因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五〉擅自改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等设施或供热管线;

  〈六〉擅自改变散热装置、用热性质和热用途;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者;

  〈八〉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它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和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水循环设施、排泄水装置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分散住户(平房用户)采用地热辐射采暖系统的;

  〈七〉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热水的;

  〈八〉房屋维护结构和门窗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九〉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节能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十〉其它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抄表、收费、测温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或上门服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变更用热面积、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要求暂停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8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签订停用热协议等相关手续。申请暂停供热的建筑内供热设施必须是独立供热系统,室外公共区域(供热单位可监督、控制范围内)有锁闭阀或管道井内有阀门能与热网断开。批准暂停用热的用户,暂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30%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已办理暂停供用热的用户确需要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单位批准后,重新签订用热合同,热费自恢复之月起计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暂停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暂停供热:

  〈一〉独院用户不得申请局部停止供热;

  〈二〉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三〉新建建筑和改造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

  〈四〉同一法定产权建筑内的部分房屋或局部区域;

  〈五〉未交清以往热费和滞纳金等规定费用的;

  〈六〉危害其它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七〉热用户上、下层住户供热系统采用地热辐射供热的;

  〈八〉不允许申请暂停供热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良好的服务机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时,可按照供用热合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适当补贴、逐步推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的计价制度,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在听证的基础上调整供热价格,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收费按建筑面积(包括用热阳台、封闭式庭院、走廊等与供热房屋连接且通过门或窗户串通的封闭区域面积)计取;实行分户计量的按基本用热费加热量表读数计取热费。按建筑面积计费房屋,单层计费空间高度以3.2米为限,超过3.2米的,每超高0.1米的,加收3%的取暖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于供热前向供热单位足额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等措施,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对于因用户原因导致暂缓供热和停热,由此造成停热、恢复用热的相关费用(简称开通费)均由热用户承担,开通费标准以供热管理部门核定标准为准。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新入网用热户第一年用热,热费统一由申请单位或个人代表向供热单位交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是热费交纳的唯一责任人,房屋所有人或产权人对其出租、借用等房屋的热费具有不可推卸的交纳义务。在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时,原产权人和新产权人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热费和滞纳金,否则应由新产权人承担所欠热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性质以及其它用热登记事项,应当向供热单位书面申请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集中供热的用水、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结算。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产权划分,由产权人负责。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及其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出墙一米以外的一级管网和其它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由用户自建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用热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用户对其自管供热设施,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维修、保养、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   热源出口处,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各自出资安装两块同型号的计量仪表,互为参考、互为监督,热源单位应当给供热单位提供科学合理的安装位置。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时消除供热隐患,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抢修供热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书面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四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实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管线、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热实施安全行为:

  〈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问题范围内(1.5米)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二〉向供热管道地沟、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杂物等;

  〈三〉其它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筑未按规定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

  〈二〉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供热工程的;

  〈三〉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取得供热经营资格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擅自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

  〈四〉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并且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它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擅自安装热交换器、水循环设施、排泄水装置等;

  〈四〉非因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五〉擅自改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等设施或供热管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热用途;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者;

  〈八〉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供热单位有权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恢复。拒不接受处理的,供热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热,并依法进行申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管线、标志、井盖、阀门或仪表等供热设施的;

  〈二〉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的;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内、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的;

  〈四〉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的。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供热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神木县人民政府1999年4月12日发布的《神木县城区锅炉集中供热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